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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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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阅读次数:2256 发表时间:2011-10-29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园林城镇建设,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所设立的城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和镇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城镇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镇园林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

本条例所称的绿线,是指城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绿地建设、养护和人员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园林绿化原则〕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湿地、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科技推广〕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宜当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八条〔园林城市创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鼓励提倡〕 鼓励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树种,但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控制指标和绿地界限〕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绿线变更程序和要求〕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征得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三条〔绿地数据库建设〕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市、县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五条〔绿地率变更和绿化补建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足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建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树种比例和覆盖率指标〕 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

  第十七条〔公园绿地证牌图要求〕 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

  第十八条〔公园绿地周边建设要求〕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招标和监理〕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绿化资质要求〕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纪念树有关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地区域,为单位、市民或游客种植纪念树提供条件。植树位置、树种选择、植树价格、植树标志、日常养护等具体事项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绿化产业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花卉等相关产业,建立专业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和养护分工〕 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二十六条〔绿地建设养护一般要求〕 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绿地〕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3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占用3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使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改变绿地用途〕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移植树木批准程序〕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乔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乔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砍伐树木限定〕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经技术鉴定已经死亡的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的树木,经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20株乔木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20株以上50株以下乔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乔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管线建设避让〕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剪树木程序〕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管理〕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外来物种管理〕 禁止擅自从境外、省外引种植物。禁止园林绿化建设引进境外、省外入侵物种。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立体绿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达绿化标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养护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报竣工验收资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未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移植树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擅自砍伐树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从事禁止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擅自引进物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物种,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违法责任〕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治安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颁布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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